CNCA-C11-07:2026英文版翻译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试行)

ChinaAutoRegs|CNCA-C11-07:2026英文版翻译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试行)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 External Lighting and Light Signaling Device of Motor Vehicles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 M 类、N 类、O 类和 L 类机动车辆使用的外部照明及光 信号装置。
本规则不适用于:
(1)构成灯具总成的零部件(如反射镜、配光镜、灯泡、壳体、可制 成回复反射器或尾部标志板的光学单元材料等);
(2)单独使用成型的回复反射器产品;
(3)外部装饰性灯具和汽车内部照明灯具。 由于法律法规、标准、产业政策等发生变化所引起的适用范围调整,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文件为准。
2 指定认证机构持续符合性要求
2.1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持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 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 动的能力。
2.2 指定认证机构内部管理和认证活动应当持续符合 GB/T 27065《合格 评定 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和本规则的要求。
2.3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持续满足公正性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内部制约、 监督和责任机制。不得因商业、财务或其他原因损害公正性。不得将是否通 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与相关认证人员的薪酬挂钩。
2.4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并做出相关责任安排。
2.5 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 义务。
2.6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人员管理制度,明确认证人员的能力要 求、聘用条件、评价程序和能力提升机制,并按年度对本机构各类认证人员 的能力进行评价。
2.7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工厂检查员工作,每个工厂检查员参与现场检查、现场审核时间的总和不应超过 180 天/年。
2.8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各环节予以记录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10 年,以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可追溯。
2.9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流程管理, 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
2.10 指定认证机构不得以投标形式获取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
2.11 指定认证机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限定特定指定实验室开展 检测、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
2.12 指定认证机构不得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捆绑开展自愿性认证等业 务。
3 指定实验室持续符合性要求
3.1 指定实验室应当持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 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 检验检测活动的能力。
3.2 指定实验室内部管理和检验检测活动应当持续符合 GB/T 27025《检 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和本规则的要求。
3.3 指定实验室应当持续满足公正性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内部制约、监 督和责任机制。不得因商业、财务或其他原因损害公正性。不得将是否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检验检测与相关检验检测人员的薪酬挂钩。
3.4 指定实验室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并做出相关责任安排。
3.5 指定实验室对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 密义务。
3.6 指定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检验检测人员的 专业能力要求、聘用条件、评价程序和能力提升机制,并按年度对本机构检 验检测人员的能力进行评价。
3.7 指定实验室应当保存型式试验报告、生产现场抽样检测报告及相关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低于 10 年,以保证检验检测过程和结果可追溯。
3.8 指定实验室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检验检测 流程管理,部署视频监控设备,对配光性能检测项目全程视频记录。
3.9 指定实验室不得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捆绑开展委托检验检 测等业务。
4 认证人员持续符合性要求
4.1 认证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 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规 则的要求,遵守从事认证工作的职业操守,具备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对认 证活动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责任。
4.2 认证人员应当满足以下专业能力要求:
(1)认证方案制定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掌握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等要求;熟悉相应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服务和测试过程。
(2)认证委托评审人员/初评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等要求;了解相应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服务和测试过程;熟悉相 应领域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委托评审人员能够识别判断认证委托资料 的符合性,初评人员能够识别判断型式试验报告、工厂检查报告的符合性; 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的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3)工厂检查方案管理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等要求;熟悉相应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服务和测试过程;能够识 别判断工厂检查方案和检查组的符合性;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的专业资源配 备情况。
(4)工厂检查员 取得相应领域工厂检查员注册资格;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掌握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等要求;熟悉相应产品 的设计、生产、安装、服务和测试过程;了解企业管理、组织运作相关知识 和本机构认证管理相关规定,并能够按要求开展工厂检查。
(5)认证复核人员/决定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等要求;熟悉相应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服务和测试过程;能够识 别判断相应领域产品和认证活动的主要风险;了解本机构认证管理相关规定。
(6)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认证实施 规则等要求;熟悉认证过程各阶段的管理要求;了解各类认证人员的能力准 则,并准确判定受评价人员的能力符合性。
4.3 管理认证质量的人员应当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机构管理 制度,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
4.4 认证复核人员/决定人员不得参与同一认证委托的受理、检验检测和 检查。
4.5 认证人员应当遵循主动回避原则,不得与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 产企业存在利益关联关系或者影响认证工作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利害关系。
4.6 认证人员应当通过继续教育、培训或实践等方式,持续保持与强制 性产品认证工作相适配的能力。
4.7 除工厂检查员外,认证人员应当为与指定认证机构直接签署劳动合 同的正式员工。
5 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持续符合性要求
5.1 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等注册登 记证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
5.2 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领域质量信息收集、分析能力,能承担三包、 召回等相关法律责任,特定情况下法律责任可由认证委托人承担;
(2)未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4)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5.3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投诉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保存系统,并 全面向指定认证机构公开用户投诉信息。
5.4 已经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 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
6 认证依据标准
本规则认证依据的标准为:
GB 4599《汽车道路照明装置及系统》
GB 5920《汽车和挂车光信号装置及系统》
GB 19152《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道路照明装置》
GB 17510《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光信号装置》
GB 11564《机动车回复反射装置》
原则上执行最新版本。
7 认证模式
本规则基于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和工艺流程,确定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 号装置的认证模式为: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检查+获证后监督 初始工厂检查包含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获证后监督指获证后跟踪检查、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和市场抽
样检测三种方式之一或各种组合。 对同一集团内已经取得同类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者,在承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产品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可以 免除该生产者新建生产场地的初始工厂检查。
8 认证单元划分
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按照汽车道路照明装置及系统、摩托 车和轻便摩托车道路照明装置、汽车和挂车光信号装置及系统、摩托车和轻 便摩托车光信号装置、机动车回复反射装置等不同的认证依据标准,应当分 别实施单元划分。
原则上,应当遵循同一型式判定原则划分认证单元。同一生产者、同一 生产企业生产的在以下方面没有显著差异的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 产品为一个认证单元。
(1)机动车道路照明装置及系统:
① 使用的可更换光源或不可更换光源的数量、类型、发光原理、光源 模块结构;
② 主要光学元件(例如:反光镜、配光镜、光导管等)的数量和结构;
③ 外配光镜及涂层的材料;
④ 级别(适用时)。
(2)机动车光信号装置及系统:
① 使用的可更换光源或不可更换光源的数量、类型、发光原理、光源 模块结构;
② 主要光学元件(例如:反光镜、配光镜、光导管、可变光强控制器 等)的数量和结构;
③ 类别(适用时)。
(3)回复反射装置(车辆尾部标志板):
① 产品类别;
② 发光区域的材料;
③ 形状。 不同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或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划为不同的认
证单元。
如认证委托人提出不按上述单元划分原则出具认证证书,需提供说明文 件,并承诺承担相关责任和风险。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充分识别风险,遵循同 一型式判定原则进行型式试验、初始工厂检查和获证后监督,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认证有效性。
9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
9.1 人员、设备设施和环境
9.1.1 人员
9.1.1.1 认证质量负责人 生产者、生产企业均应当配备认证质量负责人,认证质量负责人可由质
量安全总监兼任。认证质量负责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质量相关事项全面负责。 认证质量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落实质量认证相关法律法规、责任义务、标准和认证实施规 则等要求;
(2)组织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岗位质量安全规范、质量安全责任 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并督促落实;
(3)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认证风险防控制度,评估认证风险状况,并 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认证风险和质量安全隐患;
(4)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妥善保管和使用,确保不合格品、未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的变更产品,不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5)确保原材料进货把关、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等制度落实。 9.1.1.2 与认证要求有关的各类人员 生产企业应当明确与认证要求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权限,开展岗位培训
并保存记录,确保具备必要的能力。
9.1.2 设备设施和环境
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附件 1 和附件 6 的要求,配备满足生产、检验 需要的相关设备设施和环境。
9.2 文件和记录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认证要求,制定相应的程序文件并有效实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履行以下职责:
(1)确保与认证相关的文件和记录受控;
(2)确保文件的充分性、适宜性,并使用文件的有效版本;
(3)确保程序文件要求的记录清晰、完整、可追溯,以作为产品符合 规定要求的证据,保存期限不低于5年。其中型式试验报告、工厂检查报告、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有效、暂停、撤销、注销等)、认证变更批 准信息、监督抽样检测报告、关键件和原材料采购等记录的保存期限不低于 10年。
9.3 供应商的控制 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程序文件建立供应商管理制度,制定合格供应商名录并动态调整。
9.4 关键工序控制
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程序文件对关键工序进行识别,并进行有效控制。关 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
9.5 不合格品的控制 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程序文件对不合格品进行有效控制,对其明确标识、
隔离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预防。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当重新检 测。
9.6 内部质量审核 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程序文件,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内部质量审核,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预防。
10 产品一致性
为了保证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产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应当建 立自查制度。生产企业每年按类别抽取获证产品进行两次产品一致性自查, 包括关键件、原材料和产品描述等与获证产品的符合性。生产企业应当根据 自查情况编制《产品一致性检查自查报告》,包括自查的时间、人员、具体 内容和记录、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措施等,由认证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 盖生产企业的公章备查。
生产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如发现批量生产产品存在一致性不符合的情况, 应当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报告。
11 认证实施程序
11.1 认证实施程序要求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流程和相关要求。指定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结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情况,制定相应的认证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
认证实施程序如图:
11.2 已停产车型售后维修备件的实施要求 已停产车型售后维修备件的实施要求见附件2。
11.3 生产企业分类管理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与认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有关的各类质量信息,并按照生产企业分类原则公正、准确地将生产企业分为 A、B、C、D四类。
生产企业分类所依据的质量信息包含如下方面:
(1)工厂检查结果(包括初始工厂检查和获证后监督);
(2)国家级、省级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抽 查等结果;
(3)企业信用信息、媒体曝光和舆情反映、司法判决、投诉举报及消 费者质量信息反馈等;
(4)生产企业检验能力;
(5)其他信息。 生产企业分类原则见下表。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实时收集各类质量信息,对生产企业的分类进行动态 调整。
对于未收集到质量信息的初次委托认证的生产企业,其生产企业分类定 为B类。生产企业分类应当按照D—C—B—A的次序逐级提升,按A—B—C
—D的次序逐级或跨级下降。
11.4 认证实施时限要求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在对型式试验报告、工厂检查报告、不符合的纠正措
施及验证情况和其他信息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做出认证决定。对符合认 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12 认证委托
认证委托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并按照认证委托资料清单的 要求提供所需资料。认证委托资料包括:
(1)认证委托书;
(2)首次认证委托时,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的注册证明(如 营业执照等);
(3) 工厂检查调查表(必要时);
(4)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之间签订的有关协议书或合同(如
ODM协议书、OEM协议书、授权书等);
(5)产品描述(见附件3),主要包括:认证产品的型号、技术参数、 关键件和/或原材料清单,产品照片及图纸,同一单元内不同规格型号的差 异说明等;
(6)按实施规则附件1附录A编写一致性控制计划(初次申请及有变更 时)和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按年度编写);
(7)对于变更申请,相关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如企业更名、行政区 域重新划分等);
(8)其他必要的资料。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进行评审,并及时反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信息。受理认证委托时,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与认证委托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 的认证合同。
认证委托人对其提交的认证委托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13 型式试验
13.1 型式试验方案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制定型式试验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型式试验方案包括样品数量和具体要求、检测标准及项目、指定实验室信息等。承担型 式试验的实验室由认证委托人在指定实验室中自主选择。
13.2 型式试验样品要求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4的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用于型式试验。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被抽取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在关键件和原材料、结 构、参数等方面一致,不得以借用、租用、购买样品等方式用于型式试验。 指定实验室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暂停型式试验、封存样品,并通报指定认证机构。
13.3 关键件和原材料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附件3,明确产品所用关键件和原材料及相关要求。
13.4 型式试验检测项目 型式试验检测项目应当包括产品认证依据标准所规定的全部适用项目。
13.5 型式试验的实施
指定实验室应当依据本规则的相关要求,按照型式试验方案对样品进行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当型式试验存在不合格项目时,认证委 托人可以进行整改,原则上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指定实验室应当将型式试 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及时通报指定认证机构,由指定认证机构重新确认 试验方案。
13.5.1 利用企业检测资源实施检测要求 企业检测资源为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者或生产企业100%自有资源(试验设备及人员),且须具备以下条件: 企业应当为A类或B类企业,其设计、制造、风险控制与质量管理处于行业较先进水平;
企业质量手册应当有利用企业检测资源程序相关的规定,且与CCC认证 程序要求相符;
企业实验室符合或等效符合GB/T 27025技术能力要求; 企业实验室应当具有满足相关检测项目标准关于精度要求的仪器和设备,并良好受控(符合GB/T 27025资源要求部分对检测设备的所有要求); 企业实验室施检人员应当熟悉产品结构、检测标准,具备一定的检测经验;
企业实验室的检测记录格式应当符合承担型式试验的指定实验室对检 测信息的要求。
利用企业检测资源实施检测前,企业应当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按以 上条件进行自查,将自查结果及相关资料随申请提交认证机构审查。认证机 构应当组织指定实验室进行现场核查,并保存相应的审核评定记录。评定合 格的,方可利用企业实验室资源进行检测,企业应当派检测人员予以协助。 由承担型式试验的指定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
利用企业资源实施检测的适用范围为:证书扩展和变更时的补差试验、 获证后监督抽样检测。
同一生产企业同一项目利用企业资源检测连续五年的,原则上应送样至 指定实验室检测,避免系统性风险。
13.5.2 相同生产者、不同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应当分别进行型式 试验。
不同生产者、相同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应当在一个单元的样品进 行型式试验,其他生产者生产的相同产品,无需重复进行型式试验。认证机构应对相关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样检测。
13.6 型式试验报告 指定实验室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5的规定,采用统一的型式试验报告格式出具试验报告。 型式试验结束后,指定实验室应当在10天之内向指定认证机构、认证委托人出具型式试验报告。报告应当包含对认证单元内所有产品及相关信息的 描述。
指定实验室及其相关人员对型式试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 责。
14 工厂检查
14.1 工厂检查基本要求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工厂检查通用要求》
和本规则的要求制定工厂检查方案,并委派取得相应领域工厂检查员注册资 格的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至少由2人构成,其中至少包括1名认证机构检 查员和1名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专业检查员。工厂检查应当覆盖委 托认证产品及其与委托认证产品质量相关的部门、场所、人员、活动。必要 时,指定认证机构可到生产企业以外的场所实施延伸检查。工厂检查时,生 产企业应当有委托认证的产品在生产。
生产企业的最高管理者应当参加工厂检查的首、末次会议,由检查组保 留现场照片或视频等证明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书面授权 高级管理层其他成员参加,由检查组记录最高管理者缺席理由。企业最高管 理者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均不能参加会议的,工厂检查终止。
中介等非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人员不得参与工厂检查。检查 组如发现此类情况,应当立即停止检查,并通报指定认证机构。
14.2 工厂检查实施
14.2.1 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1、附件6的要求进行检查。
14.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产品一致性检查内容按照本规则附件1中第1条的要求进行检查。
14.3 工厂检查结论
14.3.1 工厂检查的不符合项 工厂检查的不符合项分为一般不符合项和严重不符合项两类。
14.3.1.1 一般不符合项是指可能对认证质量产生轻微影响的不符合项,
具体为:
(1)出现单一、零散问题,但未对产品一致性、产品符合性产生系统 性影响;
(2)非关键岗位人员能力不足;
(3)对生产、检验设备设施和环境的管理存在不足;
(4)在质量管理方面(如质量记录的填写不规范)存在不足,但不影 响可追溯性;
(5)其他对认证质量产生轻微影响的情况。
14.3.1.2 严重不符合项是指可能对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 不符合项,具体为:
(1)产品一致性(如产品关键结构、关键件和原材料等与已批准的认证结果不一致)存在问题;
(2)指定试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
(3)未按本规则的要求开展例行检验、确认检验的情况;
(4)关键岗位人员(如认证质量负责人、检验人员、关键工序操作人 员等)缺失或能力不足;
(5)关键生产、检验设备设施和环境缺失;
(6)关键工序(含分包的关键过程)管控不足;
(7)采购的关键件和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8)认证产品的变更及一致性控制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和/或生产企业 程序规定要求;
(9)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
(10)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
(11)违法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或认证证书(如伪造、变造、出租、 出借、冒用、买卖、转让、超范围使用标志或证书等);
(1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
(13)其他对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不符合项。
14.3.2 工厂检查结论判定条件 工厂检查结论通常分为工厂检查通过、书面验证通过、现场验证通过、
工厂检查不通过四种。其中,书面验证通过是指存在不符合项,生产企业在 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纠正措施,经指定认证机构书面验证有效后,工厂检查通 过;现场验证通过是指存在不符合项,生产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纠正措 施,经指定认证机构现场验证有效后,工厂检查通过。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准确识别生产企业存在的不符合情况,重点关注严重 不符合项,在充分评估判断不符合项对产品一致性、产品符合性影响的基础 上,科学做出工厂检查结论。工厂检查不通过的,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 理规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认 证证书进行处置,并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对于需要书面验证、现场验证的情况,生产企业整改时间不得超过3个 月,若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结论为工厂检查不通过。
指定认证机构及其工厂检查员对工厂检查过程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14.4 初始工厂检查
初始工厂检查应当在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实施全要素检查。 一致性控制计划的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和生产企业规模确定,一般每个生产企业的一致性控制计划的审查时间为0.5—1个人 日;每产品类别(汽车道路照明装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道路照明装置、 汽车和挂车光信号装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光信号装置、回复反射装置为 不同产品类别)现场检查时间为2—6个人日,原则上,现场检查人日数不多 于6个人日。对于自动化数字化程度较高的生产企业,可适当减少现场检查 人日数。
15 认证评价与认证证书出具
指定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报告、初始工厂检查结论、认证委托材料等进 行评价。
15.1 认证评价的具体要求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审核型式试验报告中报告格式、用章、指定实验室及 企业基本信息、产品基本信息、样品描述、审批流程等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引用标准是否有效,报告参数及名称是否与认证委托资料中的参数一致,试 验项目及条款是否符合认证要求,试验结果表述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如发现 不符合,及时退回指定实验室并写明问题原因,待整改完成后进行再评价。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审核检查组上报资料是否完整准确,工厂检查报告中 封面及首页填写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是否与认证委 托资料、营业执照一致,产品信息是否与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经指定认证机 构确认的产品技术参数一致,工厂检查内容是否符合认证要求,检查组提供 补充附加说明是否表述明确。如发现不符合,及时退回检查组并写明问题原因,待整改完成后进行再评价。
15.2 认证证书出具 认证评价通过的,指定认证机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每个认证单元颁发1张认证证书。在每一单元均符合本规则要求情况下,根据认证委 托人的需求,指定认证机构可以对多个单元合并颁发1张认证证书。
对存在不合格结论的,指定认证机构不予批准认证委托,认证终止。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做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15.3 认证证书内容 认证证书应当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要求。 对于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应当在证书主页注明变更/扩展的版本号。
16 获证后监督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为获证后跟踪检查、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 市场抽样检测三种方式之一或各种组合。
16.1 获证后跟踪检查
16.1.1 获证后跟踪检查原则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对生产企业及其认证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验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确保认证产品一致性并持续符 合标准要求。
16.1.2 获证后跟踪检查内容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制定跟踪检查计划,跟踪检查计划应当包含:任务编号、被检查方名称、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依据、检查组成员、检查日 期等。
获证后跟踪检查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4部分及附件1要求实施。获证后跟 踪检查时间根据检查覆盖的产品类别数量和生产企业规模确定,一般每个生 产企业的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的审查时间为0.5—1个人日,每产品类别 现场检查时间为2—6个人日,原则上,现场检查人日数不多于6个人日。
对于本规则第7部分中同一集团内生产者免除初始工厂检查的,应当在 三个月内完成获证后跟踪检查。
获证后跟踪检查现场结论直接为工厂检查不通过的,不再进行生产现场 抽取样品检测。
16.2 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
16.2.1 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原则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应当至少覆盖认证产品类别和功能,尽可能抽多功能的组合灯具。 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
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无法抽到样品的,指定认证机构应当要求生产企业提供 销售记录进行延伸抽样,如仍无法抽到样品的,对认证证书予以暂停。
当生产企业有多张有效证书时,不得连续抽取同一证书覆盖的型号进行 检测。当生产企业仅有1张有效证书时,不得连续抽取同一型号进行检测(证 书只包含1个型号的除外)
16.2.2 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内容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在获证后跟踪检查环节按认证产品类别在合格品中
(包括生产线、仓库、口岸)随机抽取样品,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生产者或 生产企业确认的合格品。生产者或生产企业应当在抽样后10个工作日内寄出 样品。生产现场检测可以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条件及要求见本规则13.5.1 部分,口岸现场抽样检测应当送指定实验室进行检测。
抽样数量: 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和系统2只(如左右不对称保证每个功能2只样灯);
前照灯、前雾灯塑料配光镜3块(可用最小尺寸为60×80mm的6块材料 试样代替);
标志板5组。 监督抽样检测应当在一个证书周期内完成所有型式试验项目的检测,每次监督抽样检测时检测项目不少于认证依据标准规定的各功能生产一致性 检验的要求。
16.2.3 市场抽样检测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不同产品的质量情况,制定市场抽样检测方案,
从型式试验检测项目中选取部分或全部项目进行抽样检测。由指定人员在市 场销售的(包括整车厂或用户处等)认证产品中按抽样检测方案抽取样品, 样品应当送指定实验室进行检测。
16.3 获证后监督的频次和方式 按照生产企业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用不同的获证后监督
频次和方式,并合理确定监督时间。
A类企业:获证后监督方式为“获证后跟踪检查+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 抽样检测”。频次和方式为每两年一次生产现场检查、每年一次生产现场或 口岸现场抽样检测。
B类企业:获证后监督方式为“获证后跟踪检查+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 样检测”;频次和方式为每年一次生产现场检查、每年一次生产现场或口岸 现场抽样检测。
C类企业:获证后监督方式为“获证后跟踪检查+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 样检测”;频次和方式为每年两次生产现场检查,其中一次为飞行检查,每 年两次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
D类企业:获证后监督方式为“获证后跟踪检查+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 抽样检测”;频次和方式为每年四次生产现场检查(其中两次飞行检查)和 每年两次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必要时可以进行市场抽样检测。
首次抽样检测不得在该产品获证时实施型式试验的指定实验室进行。后 续抽样检测不得连续在同一指定实验室进行,具有关联关系的指定实验室视为同一实验室。 承担抽样的指定认证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抽样检测任务的指定实验室及其相关人员对检测报告负责。
16.4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指定认证机构对跟踪检查的结论、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和市场
抽样检测的结论和有关资料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的,可继续保持认证证 书、使用认证标志;评价不通过的,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对证书进行处理,并予 以公布。
17 认证证书
17.1 认证证书的保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认证证书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 天内提出认证委托。证书有效期内最后一次获证后监督结果合格的,指定认 证机构应当在接到认证委托后直接换发新证书。
17.2 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
17.2.1 认证证书的变更 获得认证证书后,当发生以下情况时,认证委托人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变更委托:
(1)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和/或地址、产品名称、型号 规格、认证依据标准等证书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
(2)认证产品涉及安全的设计、结构、技术参数、关键件和原材料等发生技术变化的;
(3)生产企业因变更生产一致性控制要求、生产条件、组织机构、质 量管理体系等,可能影响产品一致性的;
(4)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况。 当认证依据标准制修订时,指定认证机构按照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制订变更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产品 标准换版变更。未按照规定进行认证证书变更的,相关产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 经营活动中使用。
17.2.2 认证证书的扩展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已经获得的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扩展委托。
17.2.3 认证证书变更/扩展的批准 认证委托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证书变更/扩展委托,指定认证机构根据变更/扩展的内容,对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核查变更/扩展产品与原认证 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扩展产品的有效性,并判定是否需 要增加样品检测和/或工厂检查。是否需要样品检测和/或工厂检查,基于如 下判定因素:
(1)产品类别(按照认证标准分为汽车道路照明装置(GB 4599)、汽 车和挂车光信号装置(GB 5920)、回复反射装置(GB 11564)、摩托车和 轻便摩托车道路照明装置(GB 19152)、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光信号装置(GB 17510));
(2)产品检测依据标准的方法和/或判定要求存在差异;
(3)影响认证产品质量的关键生产工艺差异。 原则上,判别因素(1)差异时,应当进行工厂检查和依据型式试验标准全项检测;判别因素(2)差异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型式试验要求进行检 测;判别因素(3)差异时,依据标准进行全项检测,根据一致性控制计划 判定是否进行工厂检查。
变更/扩展涉及的样品检测可以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条件及要求见 本规则13.5.1部分。
不需要样品检测和工厂检查的,由指定认证机构直接进行评价。 评价通过后,批准变更/扩展。需要换发新证书的,新证书的编号、批准有效日期原则上保持不变,并注明变更批准日期。不需换发新证书的,出 具变更确认表,注明变更内容以及变更批准日期。
17.3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强
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执行。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
17.4 认证证书的使用 认证委托人应当确保认证证书的使用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管理要求》等规定。 17.5 认证证书的转换 当认证委托人所持认证证书处于有效状态时,认证委托人可提出认证委托,将原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转入具备相应产品指定业务范围的指 定认证机构。
认证委托人不得以逃避获证后监督为目的转换认证证书,不得在产品出 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抽查不合格,且未完成整改的 情况下提出相应认证证书的转换委托。
接受认证证书转入的指定认证机构,应当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对 认证委托材料进行评价并做出认证决定。
认证证书转换不得变更或扩展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转换后新颁发的认 证证书有效日期应当与原证书保持一致。证书转换后,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 类别不变。
认证证书转换应当体现对原有认证结果的科学合理利用,并在国家认监 委“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上报平台”上按照相应的操作手册进行具体操作。
17.6 其他相关事项
同一生产者在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型号产品,不得在两家或以上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认证证书。如发现此类情况,相关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撤销 全部认证证书。
18 认证标志
认证委托人应当在产品外表面或铭牌的明显位置按照如下式样印刷/模 压认证标志,并确保认证标志的管理、使用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要求》等规定。
根据产品和工艺特点,印刷/模压标志可在产品形成的各阶段完成。认 证标志应当能永久保存,在不破坏车辆和认证产品的情况下清晰可见。
19 认证费用
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准确核算认证检测成本,依据核算情况确定、 公开认证检测收费标准,并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违反公平竞争相关要求。 认证委托人、生产者或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指定认证机构或指定实验室支付 认证检测费用,不得由其他组织或个人代为支付。
20 附则
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主观故意不按照认证要求,出厂销售存 在一致性、符合性问题产品的,不在本规则调整范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规则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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