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AutoRegs|GB 18352.6-2016 XG1-2026 英文版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第1号修改单》
Limits and Measurement Methods for Emissions from Light-Duty Vehicles (China 6)
替代补充标准:
一、“2 规范性引用文件”修改内容如下:
增加规范性引用文件“HJ 1137—2020”
HJ 1137—2020 甲醇燃料汽车非常规污染物排放测量方法 二、“3 术语和定义”修改内容如下: “3.23”条修改为:
污染控制装置 pollution control devices 指汽车上控制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车载排放诊断及监控等的
装置。包括但不限于三元催化器(TWC)、柴油氧化型催化器(DOC)、 颗粒物捕集器(如 DPF、GPF 等)、选择性催化还原装置(SCR)、 氨催化转化器(ASC)、稀燃 NOx捕集器(LNT)、活性炭罐、增压 器、中冷器、喷油泵、喷油器、共轨管、废气再循环装置(EGR)、 LPG/NG 燃气喷射单元、车载诊断系统(OBD)、电子控制单元(ECU)、 传感器、执行器、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
“3.28”条修改为: 失效措施 defeat device
通过测量、感应或响应汽车的车速、发动机转速、变速器挡位、 温度、海拔、进气歧管真空度等运行参数,(1)激活、调整、延迟或停止某一部件的工作或排放控制系统的功能,使得汽车在正常使 用条件下排放控制系统的控制效果降低;或(2)识别试验条件,激 活、调整、增加某一部件的工作或排放控制系统的功能。
增加“3.41”条:
排放控制系统 emission control system 指由污染控制装置、配套控制程序和必要的连接管件、线束等组成的系统。
三、“4 污染控制要求”修改内容如下:
“4.1.5”条修改为:
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完成型式检验的样车应在检验机构进行 封存,同一车型在同期试验中采用多辆样车进行型式检验的,型式 检验结束之后可任选其中一辆直接封存,封存时间自车型信息公开 之日起为期 1 年,1 年后将样车 ECU 封存,车型停产 5 年后可不再封 存 ECU。检验机构应做好相关封存记录。在封存备查期间,除必要的 维护保养之外,不得对检验样车和 ECU 进行任何调整。对于进口检 验样车,如因海关暂时进口相关规定无法在中国境内封存 1 年的, 应保持封存状态直至退运,并如实记录封存情况,型式检验开始至 封存结束时间不得少于 1 年。样车退运后将 ECU 封存,车型停产 5 年后可不再封存 ECU。检验机构应对检验数据和报告长期保存(包括 纸质报告和电子报告),视频数据保存 2 年。
增加“4.1.7”条:
4.1.7 在进行Ⅰ型、Ⅱ型、Ⅲ型、Ⅳ型、Ⅵ型、Ⅶ型以及 4.1.7.1
外的OBD 演示试验期间,试验样车的 CAL ID 和 CVN 数据应保持一致。 4.1.7.1 OBD 演示试验中燃油系统、VVT、冷起动减排策略如需通过软件修改进行故障模拟,应该记录软件修改的内容,并记录变 化后的 CAL ID 和 CVN 数据。
4.1.7.2 V 型耐久试验车辆 CAL ID 和 CVN 可以和其他检验项目 试验样车不同,但耐久试验期间车辆(包含排放耐久车辆、蒸发耐 久车辆、加油排放耐久车辆)的 CAL ID 和 CVN 数据应保持一致。
4.1.7.3 每次试验前后,应采用 OBD 通用扫描工具读取 CAL ID 和 CVN 数据,核对并存储记录。
四、“5 型式检验 ”中修改内容如下: “5.1.2”第一段后补充以下内容: 生产企业应确保任何污染控制装置的使用,不得新增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5.1.2”第三段,“禁止使用失效措施。”后补充以下内容: 下列装置或配套控制程序,不作为失效措施:
(1)保护发动机免遭损坏或不出事故,以及安全行驶所需要的 措施;
(2)本标准 J.2.15 规定的排放增加辅助排放控制装置;
(3)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排放控制系统影响与本标准规定的 试验中相应条件下效果相当的措施。
增加“5.1.5”条:
5.1.5 燃用甲醇燃料的轻型汽车还应符合 HJ 1137—2020 要求。
“5.3.1.4” 条“表 3”修改为:
表 3 I 型试验排放限值(6b 阶段)
车辆类别
测试质量
(TM)/(kg) 限值
CO/
(mg/km) THC/
(mg/km) NMHC/
(mg/km) NOX/
(mg/km) N2O/
(mg/km) PM/
(mg/km) PN(1)/
(个/km) 甲醛(2)/
(mg/km) 甲醇(2)/
(mg/km)
第一类车 全部 500 50 35 35 20 3.0 6×1011 2.5 2.5
第二 类车 Ⅰ TM≤1305 500 50 35 35 20 3.0 6×1011 2.5 2.5
Ⅱ1305<TM≤1760630654545253.06×10112.52.5
Ⅲ1760<TM740805550303.06×10112.52.5
(1)2020 年 7 月 1 日前,汽油车过渡限值为 6.0×1012 个/km。
(2)仅适用于燃用甲醇燃料的轻型汽车。
五、“6 型式检验扩展”中修改内容如下: 增加“6.6”条(原 6.6 条编号修改为 6.7): 6.6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型式检验扩展
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对于混合动力电动汽车的 6.1、6.3 扩 展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分类(是否有外接充电模式、发动机是 否可直接驱动车辆、发动机与电机的连接方式、是否有行 驶模式手动选择功能等)相同;
——储能装置单体规格、型号相同;
——储能装置总成总标称电压、总标称容量相同;
——驱动电机/发电机的规格、型号、位置、数量相同;
——控制系统(整车控制器、车载能源管理系统、驱动电机控 制器等)型号及供应商相同;
——储能装置冷却型式相同。
六、“7 生产一致性”修改内容如下:
“7.2.2.2” 条最后增加:
——对于 OVC-HEV,若三辆车按照附录 R 进行试验的过程中任一 试验循环下的各种污染物排放结果小于限值的 1.1 倍,且三辆车在 电量保持模式下各种污染物排放结果的平均值小于限值,则判定Ⅰ 型试验生产一致性合格,否则判定为生产一致性不合格。
“7.2.3.1” 条最后增加: 磨合不应与车辆使用手册要求相矛盾,不允许生产企业外接任
何设备(包括使用物理端口的连接和通过网络的连接),不得对车 辆进行其他影响排放控制的调整。
“7.8.4”条最后增加:
——若三辆车中有任一辆车Ⅶ型试验中的Ⅰ型底盘测功机试验 结果不小于限值的 1.1 倍,则判定Ⅶ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七、“8 在用符合性”修改内容如下:
“8.4”条修改为:
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产企业按季度信息公开的车型排放质 保件有关维修技术信息应包括:授权维修站/点等来源的排放质保件质保期索赔、质保期修理信息以及维修过程中记录的 OBD 故障相关 信息。
八、“附件 CC 道路载荷测量与测功机设定”修改内容如下:
增加“CC.10”条:
CC.10 三轴及以上轻型汽车试验要求
CC.10.1 底盘测功机测试方法 在型式检验时,通过固定中桥或后桥两个(侧)车轮并断开传动轴的方法进行。
CC.10.2 检验记录和备案要求 检验机构应记录型式检验过程中试验样车的驱动型式、断开传动轴和固定车轮方式、底盘测功机惯量模拟以及道路实车滑行情况, 并在型式检验报告中注明。
汽车生产企业应在信息公开技术资料中明确型式检验的测试方 法及评估验证情况。
九、“附录 D 实际行驶污染物排放试验(Ⅱ型试验)”中修改 内容如下:
“D.3.1.5”条修改为:
RDE 测试应按 D.3.2.1 规定载荷在实际道路上行驶,测量行驶过 程中的排放。
增加“D.3.1.9”条:
D.3.1.9 型式检验时,应按照 C.1.2.6.5.2 的要求采用主模式 行驶。对于没有主模式的车辆,应按照与Ⅰ型试验相同的驾驶模式 行驶。
十、“附件 DB ”中修改内容如下:
增加“DB.9”条:
DB.9 PEMS 设备性能评估
DB.9.1 PEMS 设备应按照 DB.9.2 要求进行道路漂移验证,验证周期不超过 3 个月,验证结果应满足表 DA.2 要求。
DB.9.2 道路漂移验证试验应按照附录 D.3.2.5 要求在市区、 市郊和高速路线行驶,行驶时间应不少于 2 h。试验前应按照 DA.3 校准分析仪零点和量距点。试验开始后,按照 DA.5 进行一次分析仪 零点漂移检查,之后每隔 30 min 重复进行一次分析仪零点漂移检查, 直至试验结束。
DB.9.3 PEMS 设备应按照附件 DC.2.1 规定周期进行 PEMS 验证 试验,测试结果应满足表 DC.1 的要求。
十一、“附件 DC PEMS 和不可溯源的排气质量流量的验证”中 修改内容如下:
“DC.2.1” 条修改为: DC.2.1 PEMS 验证周期
PEMS 设备验证周期应不超过 3 个月,验证结果应满足表 DC.1 要 求。
十二、“附录 F 蒸发污染物排放试验(Ⅳ型试验)”中修改内 容如下:
“F.6.9.1” 条最后增加: 在型式检验中,在进行高温底盘测功机试验循环时,应按照
C.1.2.6.5.2 的要求采用主模式行驶。对于没有主模式的车辆,应按 Ⅰ型试验中燃料消耗量最低模式行驶。汽车生产企业应在信息公开 技术资料中明确车辆在所有驾驶模式下都满足排放标准限值的评估 验证情况。
十三、“附录 I 加油过程污染物排放试验(VII 型试验)”中修 改内容如下:
“I.5.7” 条最后增加:
在 型 式 检 验 中 , 在 进 行 Ⅰ 型 底 盘 测 功 机 试 验 时 , 应 按 照 C.1.2.6.5.2 的要求采用主模式行驶。对于没有主模式的车辆,应按 Ⅰ型试验中燃料消耗量最低模式行驶。汽车生产企业应在信息公开 技术资料中明确车辆在所有驾驶模式下都满足排放标准限值的评估 验证情况。
增加“I.5.7.2.2”条:
对于 OVC-HEV,完成 I.5.7.1 规定的预处理行驶后,应立即对车 辆 REESS 进行车外充电到电量最高状态。充电结束后,立即将车辆 移动到环境温度为 23℃±3℃的浸车区,浸车 12 h 至 36 h。车辆移 动过程中,自身动力系统应处于关闭状态。
十四、“附录 J 车载诊断(OBD)系统”中修改内容如下:
“J.2.14”条修改为:
辅助排放控制装置 auxiliary emission control device,AECD AECD 表示任何用来测量温度、车速、发动机转速、变速箱、进 气歧管真空度等运行参数以激活、调整、延迟或者中断排放控制系
统中任何部分的工作装置或配套控制程序。 增加“J.3.1.5.4”条:
生产企业应将 AECD 的激活条件、退出条件、相关关联参数、日 常使用频率、使用目的和理由、对排放的具体影响等信息形成 AECD技术文件,并在信息公开技术资料中明确。 增加“J.6.6”条:
J.6.6 CAL ID 与 CVN 信息
J.6.6.1 车辆完成信息公开前,生产企业的信息公开技术资料 中应明确与排放控制和 OBD 系统相关的 CAL ID 和 CVN 信息,型式检 验 OBD 演示试验中因软件修改进行故障模拟导致变化的 CAL ID 和 CVN 除外。
J.6.6.2 车辆完成信息公开后,若生产企业或其授权商对控制 软件调整,则更新后的软件版本应创建一个全新的 CAL ID 和 CVN, 于装配新软件版本升级前在信息公开技术资料中更新补充,并补充 更新后的排放和 OBD 系统仍符合本标准的评估验证情况。
十五、“附录 R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HEV)试验”中修改内容如 下:
“R.5.2.4.7”条修改为:
根据附件 CE 确定车辆按照本附录进行的任一Ⅰ型试验循环排放 的气态污染物、颗粒物质量及颗粒物数量排放,经过劣化系数(修 正值)和 Ki修正后的结果均应符合排放限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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