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AutoRegs|GB 4569-2026英文版翻译《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阶段)》
Limits and measurement methods for noise emitted by motorcycles (CHINA III)
目次
前言
1 适用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型式检验
5 型式检验扩展
6 生产一致性
7 在用车检验
8 标准的实施
附录A(规范性附录) 型式检验车型参数
附录B(资料性附录) 型式检验报告
附录C(规范性附录) 道路行驶噪声测量方法
附录D(规范性附录) 定置噪声测量方法
附录E(规范性附录) 装有纤维吸声材料的消声系统的要求
附录F(规范性附录) 生产一致性保证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道路行驶噪声和定置噪声的限值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型式检验的要求和方法,生产一致性和在用车检验的检查与判定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包括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或压燃式发动机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 车、混合动力电动摩托车和混合动力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标准,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其他文件被新文件废止、 修改、修订的,新文件适用于本标准。
GB/T 3785.1 电声学 声级计 第 1 部分:规范
GB/T 5378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道路试验方法
GB/T 6003.1 试验筛 技术要求和检验 第 1 部分:金属丝编织网试验筛
GB/T 8170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GB/T 15173 电声学 声校准器
GB/T 18385 纯电动汽车 动力性能 试验方法
GB/T 20076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最大扭矩和最大净功率测量方法
GB/T 22157 声学 测量道路车辆和轮胎噪声的试验车道技术规范
HJ 1350 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技术规范
QC/T 792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驱动用电机及其控制器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L1、L2、L3、L4 和 L5 类车 vehicle of category L1,L2,L3,L4 and L5
L1 类:车辆纵向中心平面上装有两个车轮的轻便摩托车;
L2 类:装有三个车轮,其中一个车轮在纵向中心平面上,另外两个车轮与纵向中心平面对称布置
的轻便摩托车;
L3 类:车辆纵向中心平面上装有两个车轮的摩托车; L4 类:在两轮摩托车的右侧装有边车的摩托车;
L5 类:装有三个车轮,其中一个车轮在纵向中心平面上,另外两个车轮与纵向中心平面对称布置 的摩托车。
3.2
电动摩托车 electric motorcycle
由电力驱动的摩托车,包括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
3.3
电动轻便摩托车 electric moped
由电力驱动的轻便摩托车,包括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
3.4
混合动力电动摩托车和混合动力电动轻便摩托车 hybrid electric motorcycle and moped
能够至少从下述两类车载储存的能量装置中获得动力的车辆:
——可消耗的燃料;
——可再充电能/能量储存装置。
3.5
型式检验 type test
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的一种车型在设计完成后,对试制出来的新产品进行定型试验,以验证产品能
否满足本标准技术要求的检验。
3.6
背景噪声 background noise
受试车辆噪声不存在时周围环境的噪声(包括风噪声)。
3.7
消声系统 noise reduction system
为控制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及进气、排气系统向外辐射噪声的整套部件。
3.8
消声系统组件 noise reduction system component
构成消声系统的独立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包括但不局限于:排气歧管、排气管、膨胀室、消声器等。
如果动力系统的进气系统必须安装空气滤清器及进气消声器,则空气滤清器及进气消声器被视为消声系 统的一个组件。
3.9
消声系统型式 noise reduction system types
和下列方面相同的系统可视为同一型式:
——组件的生产企业相同;
——组件的材料、内部结构相同;
——工作原理相同;
——安装方式相同。
3.10
测试质量 test mass(mtest)
车辆的整车整备质量加上 75 kg。
注:本标准中电动三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测试质量含动力蓄电池的质量。
3.11
摩托车总功率 total power of vehicle(Pn)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或压燃式发动机的摩托车总功率是指根据 GB/T 20076 测得的最大净功率,单位:
kW;纯电动摩托车总功率是指根据 QC/T 792 测得的所有驱动电机持续功率之和,单位:kW;由点燃 式发动机或压燃式发动机和电机组成的混合动力驱动系统的总功率应按 GB/T 20076 规定的方法进行测 试,单位:kW。
3.12
驱动电机持续功率 drive motors continuous power
规定驱动电机可持续工作 30 min 的最大功率。
3.13
功率质量比系数 power to mass ratio index(PMR)
摩托车总功率与摩托车测试质量比值系数,用来计算摩托车的目标加速度、参考加速度等。按下式计算,计算值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3.14
车辆参考点 reference point
在本标准中规定为车辆最前端。
3.15
目标加速度 target acceleration(aurban)
车辆在道路正常行驶工况下,加速装置部分开启行驶时的加速度,由调查统计得到。
3.16
参考加速度 reference acceleration(awot,ref)
车辆在试验道路上加速装置全开行驶时的加速度,由调查统计而得到。
3.17
传动比加权因子 gear weighting factor(k)
在加速噪声试验和等速噪声试验中用来拟合选用两个挡位测量结果的数学因子,是一个无量纲的数
值。
3.18
偏功率因子 partial power factor(kp)
用于拟合加速噪声试验和等速噪声试验测量结果的数学因子,是一个无量纲的数值。
3.19
预加速 pre-acceleration
在 AA’前控制车辆加速,以便在 AA’至 BB’测量区获得稳定的加速度。
3.20
锁定传动比 locked gear
噪声试验过程中控制车辆变速器挡位不变时的传动比。
3.21
多模式排气系统 multi-mode exhaust system
可以通过手动或电子控制的方式改变排气系统中气流方向和(或)消声结构,从而形成具有多种
消声效果的排气系统。
3.22
有效寿命 useful life
本标准中规定的车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耐久性里程或周期,以先到者为准。
4 型式检验
4.1 一般要求
4.1.1 生产、进口企业应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车辆开展型式检验,试验项目见表 1。
表 1 型式检验项目
4.1.2 按要求信息公开的车辆的噪声检验信息和噪声控制技术信息及相关信息公开技术资料(包括附录
A 型式检验车型参数、格式参考附录 B 的型式检验报告),应按 HJ 1350 的要求进行。
4.1.3 检验机构应对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长期保存(纸质报告和电子报告为 6 年,视频数据为 2 年)。
型式试验结束后样车应在检验机构封存,封存时间自车型信息公开之日起为期 1 年。检验机构应做好相 关封存记录。除必要的维护保养之外,不得对检验样车进行任何调整。对于进口试验样车,如因海关暂 时进口相关规定无法在中国境内封存 1 年的,应保持封存状态直至退运,并如实记录封存情况,型式检 验开始至封存结束时间不得少于 1 年。
4.2 道路行驶噪声
4.2.1 加速噪声
4.2.1.1 测试工况
L1、L2、L3、L4、L5 类摩托车道路行驶噪声应按附录 C.3.1.4 进行加速噪声测量。
4.2.1.2 限值要求
每个测试挡位在摩托车的左右两侧各至少进行 3 次噪声声压级测量。按附录 C.3.5 对加速噪声测量
结果进行处理。结果不得大于表 2 规定的限值。
表 2 加速噪声限值
4.2.2 等速噪声
4.2.2.1 测试工况
PMR>25 的 L3 类摩托车应按附录 C.3.1.5 进行等速噪声测量。
4.2.2.2 限值要求
每个测试挡位在摩托车的左右两侧各至少进行 3 次噪声声压级测量。按附录 C.3.5 对等速噪声测量
结果进行处理。
应按附录 C.3.5.2.1.5 对加速噪声和等速噪声测量结果进行加权。加权后结果不得大于表 3 规定的限 值。
表 3 加权噪声限值
4.2.3 附加噪声
4.2.3.1 测试工况
PMR > 50 的 L3 类摩托车应按附录 C.4.1~C.4.4 的要求进行噪声声压级测量。
PMR > 50 的 L4、L5 类摩托车应按附录 C.5.1~C.5.3 进行噪声声压级测量。
4.2.3.2 限值要求
按附录 C.4.5 或 C.5.4 进行测量结果处理,结果不得大于表 4、表 5 规定的限值。
表 4 两轮摩托车附加噪声限值
4.2.4 其他要求
如果消声系统装有纤维吸声材料,应完成附录 E 规定的预处理试验后进行噪声试验;如果消声系 统未装纤维吸声材料,应直接进行噪声试验。
4.3 定置噪声
4.3.1 测试工况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除外)定置噪声应按附录 D.3.1 和 D.3.2 进行 测量。
4.3.2 限值要求
每个测量点进行 3 次连续的有效测量,按附录 D.3.3 对测量结果进行处理,测量结果应不大于表 6
中的限值。
表 6 新生产车定置噪声限值
4.3.3 其他要求
型式检验时,在 4.2 规定的道路行驶噪声检验后,应立即对同一辆受试车进行定置噪声测量,试验 前不得对车辆进行任何调整。
5 型式检验扩展
5.1 道路行驶噪声扩展条件
噪声型式检验时,下列条件相同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可视为同一型式:
——车辆类别相同;
——表 2 规定的车辆分类相同;
——发动机或驱动电机(针对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电机驱动的混合动力电动摩托车和 混合动力电动轻便摩托车)生产企业相同、型式相同,其中发动机型式指点燃式或压燃式、二冲程或 四冲程、往复活塞式发动机或旋转活塞式发动机、气缸数量和容积(旋转活塞式发动机的容积是燃烧室 体积的 2 倍)、喷射系统的数量和类型、气门数量和排列型式等;驱动电机型式指永磁同步电机、交 流异步电机、有刷直流电机、开关磁阻电机等;
——摩托车总功率对应转速相同,摩托车总功率相同或减少不超过 10%;
——变速器型式、挡位数和传动比相同;
——3.9 定义的同一消声系统的数量、型式和位置相同。
如为三轮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车身的外形和构成材料(尤其是发动机舱及其隔声部分)相同;
——车辆的长度和宽度变化不大于 5%。
5.2 定置噪声扩展条件
噪声型式检验时,下列条件相同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可视为同一型式:
——车辆类别相同;
——发动机生产企业相同、型式相同;
——摩托车总功率对应转速相同,摩托车总功率相同或减少不超过 10%;
——变速器型式相同(有/无空挡);
——3.9 定义的同一消声系统的数量、型式和位置相同。
如为三轮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车身的外形和构成材料(尤其是发动机舱及其隔声部分)相同;
——车辆的长度和宽度变化不大于 5%。
5.3 其他要求
当某一车型获得扩展后,此扩展车型不可再扩展到其他车型。
6 生产一致性
6.1 基本要求
6.1.1 生产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应满足附录 F 的要求,确保批量生产的车辆、系统、部件以及独 立技术总成与已型式检验车型状态一致,保证批量生产的车辆噪声达标。
6.1.2 生产企业在完成型式检验并开始批量生产前,应将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备案。
6.1.3 如果某一车型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检查的任意一条要求,则判定该车型不满足本标准的要求。生 产企业应尽快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来重新建立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
6.1.4 生产企业完成新生产车辆生产一致性检查后,应将自查结果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6.1.5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抽查,可依据本标准进行。
6.1.6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章生产一致性相关管理要求。
6.2 道路行驶噪声生产一致性检查
6.2.1 进行道路行驶噪声生产一致性检查时,如果型式检验的车辆具有一个或多个扩展,此试验可在 附录 A 所述的车型或相关的扩展车型上进行。
6.2.2 应直接从下线合格或在售的车辆中任意抽取三辆样车进行试验,选定车辆后,生产企业不应对所 选车辆进行任何调整。道路行驶噪声试验按附录 C(C.4.4 条不适用)的规定进行,试验挡位与型式检 验选用挡位相同。
6.2.3 道路行驶噪声生产一致性判定准则如下: 在抽取的三辆摩托车中任选一辆进行试验,判定准则如下:
——若被测样车试验结果同时满足如下要求,则判定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a)生产一致性行驶噪声测量结果不大于型式检验实测噪声值+3 dB(A); b)生产一致性行驶噪声测量结果不大于表 2 及表 3(如适用)规定的限值+1 dB(A);
c)对于 PMR>25 的 L3 类车 Lwot≤表 3 限值+6 dB(A);
d)PMR>50 的摩托车的附加噪声测量结果不大于表 4 及表 5 规定的限值+1 dB(A)。
——若被测样车试验结果均不满足上述条款规定的要求,则判定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若被测样车试验结果不完全满足上述条款规定的要求,则对另外两辆样车按附录 C(C.4.4 条不适用)进行试验。若另外两辆样车的试验结果均满足上述条款规定的要求,则判定生产一致性检查 合格,否则判定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6.3 定置噪声生产一致性检查
6.3.1 进行定置噪声生产一致性检查时,如果型式检验的车辆具有一个或多个扩展,此试验可在附录
A 所述的车型或相关的扩展车型上进行。
6.3.2 应直接从下线合格或在售的车辆中任意抽取三辆样车进行试验,选定车辆后,生产企业不应对所 选车辆进行任何调整。定置噪声试验按附录 D 的规定进行。
6.3.3 定置噪声生产一致性判定准则如下: 在抽取的三辆摩托车中任选一辆进行试验,判定准则如下:
——若被测样车试验结果不大于型式检验定置噪声测量结果+3 dB(A),且不大于表 6 中的限值,
则判定该车型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若被测样车试验结果大于型式检验定置噪声测量结果+4 dB(A),或大于表 6 中的限值,则判 定该车型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若被测样车试验结果大于型式检验定置噪声测量结果+3 dB(A),但不大于型式检验定置噪声 测量结果+4 dB(A),且不大于表 6 中的限值,则对另外两辆样车按附录 D 进行试验。若另外两辆样 车的试验结果均不大于型式检验定置噪声测量结果+3 dB(A),且不大于表 6 中的限值,则判定生产一 致性检查合格,否则判定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 在用车检验
7.1 对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按附录 D 的要求进行定置噪声 检验,检验流程按图 1 进行。
7.2 外观检验应检查车辆噪声控制装置与车辆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内容是否一致,检查排气消声器的外
观及安装紧固部位是否完好,如有篡改或松动、腐蚀、破损为不合格。
7.3 定置噪声检验结果应不大于该车型型式检验定置噪声测量结果+5 dB(A),且不大于表 7 中的限值。
检验不合格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应维修后复检。
表 7 在用车定置噪声限值
8 标准的实施
8.1 型式检验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可依据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
8.2 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自 2029 年 1 月 1 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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