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AutoRegs|GB 14622-2026英文版翻译《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中国第五阶段)》
Limits and measurement methods for emissions from motorcycles (CHINA V)
目 次
前言
1 适用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污染控制要求
5 型式检验要求
6 型式检验扩展
7 生产一致性
8 在用符合性
9 下线检验
10 标准实施
附录A(规范性附录) 型式检验车型参数
附录B(资料性附录) 型式检验报告内容要求
附录C(规范性附录) 常温下冷起动后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Ⅰ型试验)
附录D(规范性附录) 双怠速试验或自由加速烟度试验(Ⅱ型试验)
附录E(规范性附录) 曲轴箱污染物排放试验(Ⅲ型试验)
附录F(规范性附录) 蒸发污染物排放试验(Ⅳ型试验)
附录G(规范性附录)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Ⅴ型试验)
附录H(规范性附录) 车载诊断(OBD)系统
附录I(规范性附录) 温室气体排放试验
附录J(规范性附录) 混合动力电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及测量方法
附录K(规范性附录) 基准燃料的技术要求
附录L(规范性附录) 生产一致性保证要求
附录M(规范性附录)在用符合性
附录N(规范性附录) 型式扩展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蒸发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量 方法,以及曲轴箱污染物排放要求、污染控制装置的耐久性要求和车载诊断(OBD)系统的技术要求 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以及污 染控制装置的耐久性要求和车载诊断(OBD)系统的技术要求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以下简称车辆)型式检验的要求和方法,以及生产一致性、在 用符合性和下线检验的检查与判定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或压燃式发动机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也适用于混合动力电动摩 托车和混合动力电动轻便摩托车。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标准,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其他文件被新文件废止、 修改、修订的,新文件适用于本标准。
GB 3847-2018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
GB 15365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
GB 18285-2018 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
GB/T 13554 高效空气过滤器
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 19001 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
GB/T 39851.3 道路车辆 基于控制器局域网的诊断通信 第 3 部分:排放相关系统的需求
GB/T 40822 道路车辆 统一的诊断服务
GB/T 41590.4 道路车辆 基于 K 线的诊断通信 第 4 部分:排放相关系统要求
GB/T 42193 道路车辆 车辆和外部设备之间排放相关诊断的通信
GB/T 43258.2 道路车辆 基于因特网协议的诊断通信(DoIP) 第 2 部分:传输协议与网络 层服务
GB/T 46741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车载诊断连接器
HJ 1350 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技术规范
QC/T 1003 摩托车金属载体催化转化器贵金属含量的测定方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L1、L2、L3、L4 和 L5 类车 1 2 3 4 5
符合 GB/T 15089 规定的 L1 类、L2 类、L3 类、L4 类和 L5 类车。
3.2
摩托车
符合 GB/T 15089 规定的 L3 类、L4 类和 L5 类车辆。
3.3
轻便摩托车
符合 GB/T 15089 规定的 L1 类和 L2 类车辆。
3.4
第一类车 vehicle of category Ⅰ
包括 L1 类、L2 类的车辆。
3.5
第二类车 vehicle of category Ⅱ
包括 L3 类、L4 类、除第三类车以外的 L5 类车。
3.6
第三类车 vehicle of category Ⅲ
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摩托车,在设计和制造上允许载运货物或不超过 2 名乘员(不含驾驶人),且最高设计车速小于 70 km/h 的 L5 类车。
3.7
型式检验
指一种车型在设计完成后,对试制出来的新产品进行的定型试验,以验证产品能否满足本标准技术要求。
3.8
混合动力电动摩托车和混合动力电动轻便摩托车
能够至少从下述两类车载储存的能量装置中获得动力的车辆:
——可消耗的燃料;
——可再充电能/能量储存装置。
3.9
两用燃料车
既能用汽油又能用一种气体作为燃料,但不能同时燃用的车辆。
3.10
单一气体燃料车
只能燃用某一种气体燃料(LPG 或 NG)的车辆,或能燃用某一种气体燃料(LPG 或 NG)和汽油,但汽油仅用于紧急情况或发动机起动用,且燃油箱容积不超过 1 L 的车辆。
3.11
基准质量
车辆的整备质量加上 75 kg。
3.12
当量惯量
在底盘测功机上用惯量模拟器模拟车辆行驶中移动和转动惯量所相当的质量。
3.13
排气污染物
车辆通过排气管排放的气态污染物和颗粒物。
3.14
气态污染物
包括一氧化碳(CO)、氮氧化物[NOx,NOx 以等价二氧化氮(NO2)表示]、碳氢化合物[HC,例如:总碳氢(THC)、非甲烷碳氢(NMHC)]等气体排放物。碳氢化合物假定碳氢比如下:
——汽油:C1H1.85;
——柴油:C1H1.86;
——液化石油气(LPG):C1H2.525;
——天然气(NG):CH4。
3.15
非甲烷碳氢化合物
除甲烷(CH4)外的总碳氢(THC)化合物。
3.16
总碳氢化合物
火焰离子化检测器(FID)能够测得的所有挥发性化合物。
3.17
颗粒物
按附录 C 中所描述的试验方法,在最高温度为 52℃的稀释排气中,使用规定的滤纸收集到的固体成分。
3.18
蒸发污染物
车辆排气污染物之外,从燃料(汽油)系统损失的碳氢化合物蒸气,包括:
a) 昼夜损失:由于燃油箱内温度变化排放的碳氢化合物(用 C1H2.33 当量表示)。
b) 热浸损失:车辆行驶一段时间以后,静置时从燃料(汽油)系统排放的碳氢化合物(用 C1H2.20当量表示)。
3.19
曲轴箱污染物
从发动机曲轴箱通风系统或润滑系统的开口处排放到大气中的气态污染物。
3.20
冷起动装置
临时加浓空气/燃料混合气,便于发动机起动的装置。
3.21
辅助起动装置
不通过加浓发动机的空气/燃料混合气,而辅助发动机起动的装置,如:预热塞,改变喷油或点火正时等。
3.22
发动机排量
对往复式活塞发动机,指发动机的实际气缸总工作容积;对转子式发动机,指实际气缸总工作容积的两倍。
3.23
最高车速
车辆将变速箱置于最高挡位,油门全开完成加速过程后(即速度不再增加),能稳定行驶的最高时速。
3.24
污染控制装置
即排放控制系统,指车辆上控制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车载排放诊断及监控等的装置和配套控制程 序。包括但不限于三元催化器(TWC)、柴油氧化型催化器(DOC)、颗粒物捕集器(如 DPF、GPF 等)、 活性炭罐、LPG/NG 燃气喷射单元、车载诊断系统(OBD)、电子控制单元(ECU)软件及硬件、传感 器、执行器等。
3.25
车载诊断系统
具有识别故障区域的功能,并以故障代码的方式将该信息存储在 ECU 存储器内的系统。
3.26
故障指示灯
排放相关的零部件或 OBD 本身发生故障时,通知车辆驾驶员的指示灯。
3.27
失火
由于点火故障、混合气过稀、压缩压力不够或其他任何原因,发动机气缸内没有形成燃烧的现象。
3.28
失效措施
通过测量、感应或响应车辆的车速、发动机转速、变速器挡位、温度、海拔、进气歧管真空度等运
行参数,(1)激活、调整、延迟或停止某一部件的工作或排放控制系统的功能,使得车辆在正常使用条 件下排放控制系统的控制效果降低;或(2)识别试验条件,激活、调整、增加某一部件的工作或排放 控制系统的功能。
3.29
燃料
发动机正常使用的燃料种类:
——汽油
——液化石油气(LPG)
——天然气(NG)
——汽油和 LPG
——汽油和 NG
——柴油
液体燃料指汽油或柴油,气体燃料指 LPG 或 NG。
3.30
稀释排气
用空气将车辆的排气稀释后得到的均匀混合气。
3.31
怠速与高怠速工况
怠速工况指发动机无负载最低稳定运转状态,即发动机正常运转、变速器处于空挡、油门控制器处于最小位置、阻风门全开,发动机转速符合生产企业技术文件的规定。
高怠速工况指发动机正常运转、变速器处于空挡、阻风门全开,通过调整油门控制器,将发动机转速稳定控制在生产企业技术文件规定的高怠速转速(不低于 2 000 r/min),若技术文件没有规定,发动机高怠速转速控制在 2 500 r/min±250 r/min。对自动变速器的车辆,驱动轮应处于自由状态。
3.32
有效寿命
本标准中规定的,车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该达到的耐久性里程或时限,以先到者为准。
3.33
全寿命
车辆从生产、使用直到报废的全生命过程。
3.34
排放系族
由进行型式检验的基准车型和依据附录 N 进行扩展的车型共同组成的,具有相似排放特性的若干个车型的组合。
3.35
主模式
无论车辆熄火之前是何种驾驶模式,车辆再次起动时默认选择的驾驶模式。
4 污染控制要求
4.1 影响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和 OBD 系统的零部件,在设 计、制造和组装上应使车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均能满足本标准的要求。排放相关零部件应具备与车辆 有效寿命相匹配的耐久性,确保在附件 AA 规定的使用周期内,不因自身故障或损坏导致排放系统失效, 或车辆排放超过本标准限值要求。生产企业应确保任何污染控制装置的使用不会带来新的大气污染物或 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4.2 生产企业应采取技术措施,确保车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和有效寿命期内,能有效控制其排气污染 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在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内,包括排放控制系统所使用的软管及其接头,以 及各个接线的可靠性,它们在制造上应符合其最初设计要求。
所有车辆应装备 OBD 系统,该系统应在设计、制造和车辆安装上,能确保车辆在全寿命期内识别 并记录劣化或故障的类型。
禁止采取失效措施。下列装置或配套控制程序,不作为失效措施: a)保护发动机免遭损坏或不出事故,以及安全行驶所需要的措施;
b)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辅助起动装置; c)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排放控制系统影响与本标准规定的试验中相应条件下效果相当的措施。 在车辆全寿命期内,不得对生产企业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车辆装备的 OBD 系统进行改造。
4.3 为防止因油箱盖丢失造成的蒸发污染物超标和燃油溢出,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a)使用不可拿掉的油箱盖;
b)从设计结构上防止油箱盖丢失所造成的蒸发污染物超标;
c)其他具有同样效果的任何措施。
4.4 电控系统安全性的规定
4.4.1 生产企业应保证电子控制单元中与排放相关的要求或参数不被改动。如果为了诊断、维护、检查、 更新或修理车辆需要改动,应经生产企业授权,并详细记入在用符合性材料中。生产企业应提供一定级 别的保护措施,防止任何可重编程序的电子控制单元代码或运行参数被非法改动。保护级别至少满足 GB/T 42193.7 的规定。任何可插拔的用于存储标定数据的芯片应装入密封容器中保存,或由电子算法进 行保护。除非使用生产企业授权的专用工具和专用程序,否则存储的数据不能被改动。
4.4.2 除非使用生产企业授权的专用工具和专用程序,用电子控制单元代码表示的发动机运转参数不能被改动。
4.4.3 使用电子控制单元可编程序代码系统(如电可擦除可编程序只读存储器)的生产企业,应防止非 授权改编程序。生产企业应采取强有力的防篡改、防编写措施。防止对已出厂或已销售车辆进行非授权 篡改或改写。生产企业采用的防篡改措施应作出书面说明。
5 型式检验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生产、进口企业应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车辆开展型式检验,检验项目见表 1。
表 1 型式检验项目
5.1.2 每次试验前后应使用 OBD 通用诊断工具记录电子控制单元中存储的车辆识别代号(VIN)、控制
单元软件标定识别码(CAL ID)及软件标定验证码(CVN)、控制单元名称(如适用)。
5.1.2.1 在进行型式检验期间,除 5.1.2.2 和 5.1.2.3 的规定外,试验样车的 CAL ID 和 CVN 数据应保持 一致。
5.1.2.2 在 OBD 试验中,如需通过软件修改进行故障模拟,应记录软件修改的内容及变化后的 CAL ID
和 CVN 数据。
5.1.2.3 耐久性试验时车辆的 CAL ID 和 CVN 可以和进行其他检验项目时不同,但在整个耐久性试验 期间,车辆的 CAL ID 和 CVN 数据应保持一致。
5.1.3 按要求信息公开的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及相关信息公开技术资料(包括附录 A 型式检验车型参数、格式参考附录 B 的型式检验报告),应按 HJ 1350 的要求进行。检验机构应对检 验数据和检验报告长期保存(纸质报告和电子报告为 6 年,视频数据为 2 年)。型式试验结束后样车应 在检验机构封存,封存时间自车型信息公开之日起为期 1 年,1 年后将样车 ECU 封存,车型停产 5 年 后可不再封存 ECU。检验机构应做好相关封存记录。除必要的维护保养外,不得对检验样车和 ECU 进 行任何调整。
对于进口试验样车,如因海关暂时进口相关规定无法在中国境内封存 1 年的,应保持封存状态直至 退运,并如实记录封存情况,型式检验开始至封存结束时间不得少于 1 年。样车退运后将 ECU 封存, 车型停产 5 年后可不再封存 ECU。
5.1.4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型式检验样车和型式检验结果进行确认检查的,可按 5.2 的要求进行。
5.2 试验描述和要求
5.2.1 Ⅰ型试验(常温下冷起动后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
5.2.1.1 所有车辆应进行此项试验。
5.2.1.2 车辆放置在带有负荷和惯量模拟的底盘测功机上,按附录 C 规定的测试循环、排气取样和分析
方法、颗粒物取样和称量方法进行试验,同时应按附录 I 规定的方法测量 CO2 排放。
5.2.1.3 记录表 2 中所要求的污染物排放测量结果和 CO2 排放测量结果。
表 2 Ⅰ型试验排放限值
5.2.1.4 在进行型式检验时,对每一项污染物的测量结果应用 5.2.5.1 确定的劣化系数进行校正,所得的 结果为试验结果,应低于表 2 中规定的限值。
5.2.1.5 试验次数和结果判定应根据附录 C.1.1 的规定确定。
5.2.2 Ⅱ型试验(双怠速试验或自由加速烟度试验)
5.2.2.1 双怠速试验
5.2.2.1.1 所有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车辆均应进行此项试验。
5.2.2.1.1.1 两用燃料车应对两种燃料分别进行此项试验。
5.2.2.1.1.2 对于单一气体燃料车,仅对燃用气体燃料的车辆进行此项试验。
5.2.2.1.2 双怠速试验结果应满足表 3 中规定的车辆Ⅱ型试验排放限值。
表 3 Ⅱ型(双怠速试验)排放限值
5.2.2.1.3 试验在Ⅰ型试验结束后立即进行,试验方法按附录 D 的规定。
5.2.2.2 自由加速烟度试验
5.2.2.2.1 所有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均应进行此项试验。
5.2.2.2.2 试验在Ⅰ型试验结束后立即进行,试验方法按附录 D 的规定。
5.2.2.2.3 测得的光吸收系数值应低于 1.2 m-1。
5.2.3 Ⅲ型试验(曲轴箱污染物排放试验)
5.2.3.1 所有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车辆均应进行此项试验。
5.2.3.1.1 对于两用燃料车,仅在燃用汽油时进行此项试验。
5.2.3.1.2 对于单一气体燃料车,仅对燃用气体燃料的车辆进行此项试验。
5.2.3.2 按附录 E 进行试验时,发动机曲轴箱通风系统不允许有任何污染物排入大气。
5.2.4 Ⅳ型试验(蒸发污染物排放试验)
5.2.4.1 除单一气体燃料车外,所有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车辆均应进行此项试验。对于两用燃料车应燃用汽油进行此项试验。本试验同样适用于使用汽油机的混合动力电动车辆。
5.2.4.2 型式检验前,除样车上装配的炭罐外,生产企业还应单独提供两套相同的炭罐,在三套炭罐中 随机选择一套进行Ⅳ型试验;另选一套按附件 FC 的试验方法检测其有效容积和初始工作能力,测量结 果应在生产企业信息公开值的 0.85~1.15 倍。
5.2.4.3 按附录 F 进行试验,蒸发排放试验结果应采用 5.2.5.1.2 确定的Ⅳ型试验劣化修正值进行加和修正,修正后的蒸发污染物排放量应小于 1.5 g/试验。
5.2.5 Ⅴ型试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
5.2.5.1 所有车辆应进行此项试验,两用燃料车可以仅使用燃用汽油进行此项试验。
5.2.5.1.1 可选择按 5.2.5.1.1.1 或 5.2.5.1.1.2 确定排气污染物控制装置的劣化系数。
5.2.5.1.1.1 按附录 G.2 所述的程序在底盘测功机上或试验场进行耐久性试验,得到排气污染物控制装 置的劣化系数,其中车辆耐久性试验总里程要求见表 4。也可以使用替代的老化试验方法进行耐久性试 验,但应提供详细的书面说明,证明与前述实际耐久性试验的等效性。
表 4 耐久性试验总里程
5.2.5.1.1.2 使用表 5 中规定的劣化系数。
表 5 劣化系数
5.2.5.1.1.3 试验前,除样车上装配的催化转化器外,生产企业还应单独提供两套相同的催化转化器, 在三套催化转化器中随机选择一套进行耐久性试验,另外选择一套按照 QC/T 1003 的规定检测其贵金属 含量,测量结果应在生产企业信息公开值的 0.8~1.2 倍。
5.2.5.1.2 可选择按 5.2.5.1.2.1 或 5.2.5.1.2.2 确定蒸发污染物控制装置的劣化修正值。
5.2.5.1.2.1 按 5.2.5.1.1.1 和附录 G 所述的程序在试验场进行耐久性试验,确定蒸发污染物控制装置的劣化修正值。
5.2.5.1.2.2 使用 0.3 g/试验作为蒸发污染物控制装置的劣化修正值。
5.2.5.2 劣化系数(修正值)用于确定车辆的排气污染物和蒸发污染物是否满足 5.2.1.4、5.2.1.5、5.2.4.3、7.2 和 7.5 相应限值的要求。对于使用 5.2.5.1.1.2 和 5.2.5.1.2.2 中规定的劣化系数(修正值)通过型式检验的车型,生产企业可以使用 5.2.5.1.1.1 和 5.2.5.1.2.1 的方法获得实测劣化系数(修正值)进行替代,应重新获取型式检验报告,同时更新车型信息公开资料。
5.2.6 OBD 系统试验
5.2.6.1 所有车辆均应进行此项试验。
5.2.6.2 在故障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表 6 的阈值前,OBD 系统应指示排放相关部件或系统的故障。按照附件 HA 进行试验时,OBD 系统应满足附录 H 的要求。
5.2.6.3 生产企业应将 OBD 系统故障模拟样件或老化样件留存备查至少 3 年。
表 6 OBD 阈值
5.3 试验用燃料
型式检验中,除Ⅴ型试验外的所有试验均应采用符合附录 K 要求的基准燃料,Ⅴ型试验应采用符 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市售车用燃料。
6 型式检验扩展
型式检验扩展应按照附录 N 的要求进行。当某一车型获得扩展后,此扩展车型不可再扩展到其他车型。
7 生产一致性
7.1 基本要求
7.1.1 生产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应满足附录 L 的要求,确保批量生产的车辆、系统、部件以及独 立技术总成与已完成型式检验的车型状态一致,保证批量生产的车辆排放达标。
7.1.2 生产企业在完成型式检验并开始批量生产前,应将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纳入信息公开技术资料。
7.1.3 如果某一车型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检查的任意一条要求,则判定该车型不满足本标准的要求。生 产企业应尽快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来重新建立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包括可能会受到同样缺陷影响的同 系族车型。
7.1.4 生产一致性试验中,除 V 型试验外的所有试验均应采用符合附录 K 要求的基准燃料,V 型试验应使用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市售车用燃料。
7.1.5 生产企业完成新生产车辆生产一致性检查后,应将自检结果纳入信息公开技术资料。
7.1.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抽查,可依据本标准进行。
7.2 Ⅰ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2.1 应直接从下线合格或在售的同一排放系族的批量产品中任意选取三辆车进行试验,选定车辆后, 生产企业不应对所选车辆进行任何调整。
7.2.2 I 型试验一致性检查应按附录 C 的规定进行,每一项污染物的测量结果用型式检验报告中的劣化
系数进行校正,获得的试验结果应低于表 2 中规定的限值。
7.2.3 I 型试验生产一致性判定准则如下:
——若三辆车的各种污染物排放结果均小于限值的 1.1 倍,且其算术平均值小于限值,则判定Ⅰ型 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若三辆车中有任一辆车的某种污染物排放结果不小于限值的 1.1 倍,或其算数平均值不小于限 值,则判定Ⅰ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2.4 试验车辆原则上不进行磨合,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按生产企业提供的磨合规范进行磨合(其中摩
托车不超过 500 km,轻便摩托车不超过 250 km),如车辆保养手册中说明以上里程内需要进行保养,
则可按保养手册更换发动机润滑油和滤清器,不得进行其他任何调整。
7.3 Ⅱ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3.1 进行Ⅱ型试验时,应对按 7.2.1 抽取的所有样车进行此项试验。
7.3.2 按附录 D 进行试验得到的测量结果均应符合 5.2.2 的要求,如任一辆车排放结果超过限值,则判定为Ⅱ型试验生产一致性不合格。
7.4 Ⅲ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4.1 进行Ⅲ型试验时,应对 7.2.1 抽取的所有样车进行此项试验。
7.4.2 按附录 E 进行试验得到的测量结果均应符合 5.2.3 的要求,如任一辆车排放结果不满足要求,则 判定为Ⅲ型试验生产一致性不合格。
7.5 Ⅳ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5.1 进行Ⅳ型试验时,从按 7.2.1 抽取的样车中随机抽取一辆车进行附录 F 所述的整车蒸发排放试验。
如试验结果采用 5.2.5.1.2 确定的劣化修正值进行加和修正后符合 5.2.4 的要求,则判定Ⅳ型试验的生产 一致性检查合格。
7.5.2 若所抽车辆不能满足 5.2.4 的要求,应对 7.2 中抽取的其他两辆车进行附录 F 所述试验。试验结
果应采用 5.2.5.1.2 确定的劣化修正值进行加和修正,判定准则如下:
——若三辆车的蒸发污染物排放结果均小于限值的 1.1 倍,且其算数平均值小于限值,则判定Ⅳ型 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若三辆车中有任一辆车的蒸发污染物排放结果不小于限值的 1.1 倍,或其算数平均值不小于限 值,则判定Ⅳ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5.3 炭罐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5.3.1 必要时,从装配线上或批量产品中随机抽取三辆车(或三套同一型号炭罐),参照附件 FC 的规 定检测炭罐的有效容积和初始工作能力。
7.5.3.2 炭罐生产一致性的判定准则:
——若被测的三套炭罐的有效容积和初始工作能力测量结果均不低于申报值的 0.85 倍,且其算数平均值不低于申报值的 0.9 倍,则判定炭罐的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若被测的三套炭罐中有任一套的有效容积或初始工作能力测量结果低于申报值的 0.85 倍,或其算数平均值低于申报值的 0.9 倍,则判定炭罐的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5.4 也可以按照附录 F.8 的规定进行生产一致性快速检查来代替 7.5.1 至 7.5.2 进行的Ⅳ型试验生产一 致性检查。
7.6 Ⅴ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6.1 进行Ⅴ型试验时,从按 7.2.1 抽取的样车中随机抽取一辆车,进行附录 G 中所述的耐久性试验。
若结果符合 5.2.1 的要求,则判定Ⅴ型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7.6.2 若Ⅴ型试验过程中每次试验的各项污染物测量结果均低于表 2 限值,则认为Ⅴ型试验的生产一致 性满足要求。否则,应终止试验,对 7.2.1 中抽取的其他两辆车进行附录 G 所述试验。
7.6.3 若其他两辆车试验过程中每次试验的各项污染物测量结果均低于表 2 限值,则判定Ⅴ型试验生产 一致性检查合格。否则判定Ⅴ型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6.4 催化转化器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6.4.1 必要时,从装配线上或批量产品中随机抽取三辆车(或三套催化转化器),按照 QC/T 1003 的规定,对抽取的催化转化器检测各贵金属含量。
7.6.4.2 催化转化器生产一致性的判定准则:
——若被测的三套催化转化器的各贵金属含量的测量结果均不低于信息公开值的 0.8 倍,且其平均值不低于信息公开值的 0.85 倍,则判定催化转化器的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
——若被测的三套催化转化器中有任一套的某一贵金属含量的测量结果低于信息公开值的 0.8 倍,或其平均值低于信息公开值的 0.85 倍,则判定催化转化器的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7.7 OBD 系统的生产一致性检查
7.7.1 从按 7.2.1 抽取的样车中随机抽取一辆车进行附件 HA 所述试验。
7.7.2 若此车能够符合附件 HA 所述试验的要求,则认为 OBD 系统试验的生产一致性满足要求。否则,应对 7.2.1 中抽取的其他两辆车进行附件 HA 所述试验。
7.7.3 若其他两辆车均符合附件 HA 所述试验的要求,则判定 OBD 系统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合格,否则判定 OBD 系统试验生产一致性检查不合格。
8 在用符合性
8.1 对已通过污染物排放型式检验的车型,生产企业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车辆在实际正常使用中排放达标。
8.2 第二类车的在用符合性试验应按附录 M 的要求进行,应将生产企业自检结果纳入信息公开技术资 料。
8.3 对于每个排放系族,在用符合性检查应覆盖所有车辆的有效寿命期。每个在用符合性系族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在用符合性自查,蒸发污染物的在用符合性检查每两年一次,并确保 5 年内完成对低里程(5 000 km~10 000 km)、中里程(10 000 km~15 000 km)和高里程(15 000 km~20 000 km)的车辆(耐久总里程为 35 000 km 的车辆低里程为 8 000 km~17 000 km、中里程为 17 000 km~26 000 km、高里程为 26 000 km~35 000 km)进行自查。
8.4 生产企业按季度信息公开的排放质保有关维修技术信息应包括:授权维修站/点等来源的排放质保 件质保期索赔、质保期修理信息以及维修过程中记录的 OBD 故障相关信息。
8.5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使用不超过表 4 规定的耐久性试验总里程的车辆进行在用符合性抽查时, 检查规程和结果判定按附录 M 开展。
8.6 如检查判定试验结果为不符合,则认为相关车型为不达标车型。生产企业应采取补救措施,这些补救措施应扩展到可能会受到同样缺陷影响的车型。
8.7 进行在用符合性检查试验时,应使用符合国家汽(柴)油标准的市售车用燃料。
9 下线检验
9.1 所有下线车辆污染物控制装置应与随车清单内容一致。
9.2 对每辆车的 OBD 系统进行通信检查时,应确认 OBD 系统通信正常。OBD 通信检查时,应记录电子控制单元中存储的 VIN、CAL ID、CVN 及控制单元名称(如适用)。
9.3 对车辆进行下线检验抽查的,应按附录 D 所述试验方法进行,抽查频次至少按照车型年产量的 0.1%进行,车型最小抽查数量为 15 辆/年,年产量不足 15 辆的车型,每辆车均应进行试验。
10 标准实施
10.1 型式检验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可依据本标准进行型式检验。
10.2 销售和注册登记
自 2029 年 1 月 1 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应符合本标 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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